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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宋仁平
宋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仁平於民國100 年就讀私立玄奘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宋慶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嗣被告申請動用2 筆款項,原告共計貸放129,281 元;
依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6 年7 月1 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5%浮動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7 年1 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
又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25,4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應一次全數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 借款金額 │ 結欠本金 │合計餘欠金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66,303元 │ 62,455元 │ 125,433元 │自106 年7 月1 日起│ 1.15%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
│ │ │ │至107 年1 月15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 │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62,978元 │ 62,978元 │ │自107 年1 月16日起│ 2.15% │部分,依前開利率20%│
│ │ │ │至清償日止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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