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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江宗翰
被 告 易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13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因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130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3月9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付款總價為11萬5,130元,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分29期繳納,每期應繳款金額為3,970元,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按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
又依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所載,被告已同意學習王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而學習王公司隨即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
詎被告迄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尚欠本金餘額11萬5,130元,依約被告即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含申請人之聲明暨同意事項)、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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