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41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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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江秋雲

訴訟代理人 臺惠芝
被 告 汪秋子
黃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汪秋子所有坐落同段10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F--E紅色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進平所有坐落同段10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F─C--G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秋子、黃進平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1地號,下稱系爭106地號土地),與被告汪秋子所有坐落同段 1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0地號,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被告黃進平所有坐落同段 1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地號土地)相互毗鄰。

二、被告汪秋子於民國(下同) 106年拆除地上房屋並申請土地測量鑑界,發現原告房屋之舊牆位於被告汪秋子所有之系爭104 地號土地範圍內,兩造因而產生紛爭。

且經原告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 106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進平所有之系爭101地號土地經界線,亦由原與同段104、102 地號土地界線切齊位置,位移至現在之經界線,致系爭106地號土地整體面寬變窄、長度變短。

三、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87年土地重測時所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明確登載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包含舊牆在內,而被告汪秋子所有之土地則不包含舊牆;

原告與被告黃進平所有土地之經界則待協助指界。

由此可見,現今之地籍圖繪製登載有誤,實際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即如鑑定圖所示F-C-G連線及F-E連線)。

四、事實經過為,原坐落於系爭 106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房屋,與相鄰同段 1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並使用共同壁,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 F-E連線;

原告於70餘年間欲拆除老舊之房屋而重建時,因無法聯繫身在中國大陸之鄰地房屋所有權人,若擅自拆除伊等間之共同壁,勢必將使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傾倒,故伊只得自行往內退而在自己之土地上新建牆壁,以重新建造房屋。

詎地政機關於事後進行登記時,竟誤將原告重建後之房屋牆壁即如鑑定圖所示C-B-A連線作為系爭 106、10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致舊牆所坐落土地即如鑑定圖所示 F-C-A-E連線範圍歸於被告汪秋子所有,另如鑑定圖所示 C-G-D-B連線範圍亦劃歸被告黃進平所有。

五、土地重測前,系爭104、10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及37平方公尺,亦即原告之土地面積大於被告汪秋子所有之土地;

惟於重測後,被告汪秋子之土地面積反大於原告之土地,顯不合理。

若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B、C部分面積相加為47.76平方公尺,將被告汪秋子之系爭104地號土地面積減去B部分後為 44.98平方公尺,如此計算結果方符合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比例。

六、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06 地號土地與被告汪秋子所有坐落同段104地號、被告黃進平所有坐落同段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虛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汪秋子部分:對於106年7月所為之鑑界結果無意見。

伊當時係拆除房屋內之牆壁,而該道牆一直為原本屋子裡之牆壁。

系爭104、10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C-B-H-A連線。

二、被告黃進平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系爭106、1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F─C--G連線。

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

參、法院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 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為釐清雙方之界址,本院於107年7月2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指界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院囑託事項「㈠請依聲請人之指界,測量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土地之界址(標示出聲請人所指舊牆位置、調查表所示牆壁之位置),並依此測量三方土地之面積。

檢附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測量成果圖影本共 2頁。

㈡請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重測後確定之附近界址點、土地周圍圖根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上列聲請人所有土地與相對人二人土地間之界址,及三方土地之面積(標示出前述舊牆及調查表牆壁之位置)。」

,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聲請人及相對人現場之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500 之鑑定圖。

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為新竹縣湖口鄉重測後勝利段地籍圖經界,其中A-B、B-D分別為勝利段106地號(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1地號)與同段104、101地號(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0、71-57地號)相鄰經界線位置。

㈢圖示 E-F(聲請人所指舊牆位置)、F-C-G連接線係勝利段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實地指界位置。

E、F點為聲請人所指舊牆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G點為J-I紅色連接虛線(102地號上1層樓磚房牆壁外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另 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所指C-G連接線。

㈣圖示A-B-C藍色連接虛線係勝利段 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地籍調查表所載建物牆壁外緣位置)。

㈤圖示 D-B-H連接線係以重測前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㈥有關系爭土地依聲請人、相對人主張位置、舊地籍圖位置計算面積,所得差異詳見面積分析表。」

,有本院107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5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卷第74-80頁、85-89頁)。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87年 3月20日所製作之新竹縣湖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見卷第105-106頁),記載106地號土地西南側與同段 104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牆壁為經界物;

其中系爭 106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關於A、B界址連線係註記「3內」、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關於D、C界址連線則係註記「 3外」,而「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等情,可知該道牆壁係坐落於系爭106地號土地上,而系爭104地號土地則不包含以之為界之牆壁。

申言之,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以牆壁此一經界物靠近104地號土地一側為界。

四、次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目前106 地號土地上係一3 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建築,原告所指之圍牆係一個一塊磚寬度緊貼於其建築左側(從大門往內看左側與104 地號土地相鄰),貼近其建築之部分約1 層樓高,靠近101 地號土地之部分已被敲除,惟仍留有高度約1至2公尺不等之牆壁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53-54頁、110-113頁),足悉現有包括 3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建築之新牆,以及緊貼該建築左側以一個一塊磚寬度築成之舊牆,共2道牆壁介於系爭2筆土地之間,致何道牆壁始為前揭重測地籍調查表所指之經界物「牆壁」,即發生疑義。

本院審酌系爭106、10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較大,核與原地籍圖顯示之系爭 106地號土地面積寬度較系爭 104地號土地為寬乙情相符(見卷第46頁);

而依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圖,若按被告汪秋子所指之位置即A-B-C及C-G連線為界,將造成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變更為45.42平方公尺、46.71平方公尺,亦即原告有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反較被告汪秋子之104地號土地為小;

反之,若據原告所指之位置即E-F、F-C-G連線為界,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面積將分別變更為 47.45平方公尺、 44.68平方公尺,仍維持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較大情狀。

參以坐落於106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為80年至81年間所新建,此為被告汪秋子所不爭執,並陳述:系爭 106地號土地上原為瓦房,嗣拆除重建為現有房屋等語明確(見卷第 97-98頁);

加以兩造均不爭執該等土地於87年進行地籍重測時,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被告汪秋子所有之瓦房係於105年至106年間拆除等情(見卷第98頁),足認新湖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該兩道牆均同時存在,並均經建物所覆蓋。

再參酌系爭 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間地籍重測時,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見卷第106頁);

而系爭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到場指界,惟關於該筆土地與相鄰同段 104地號土地之 B界址點,卻無法當場確認,反需另定期協助指界(見卷第105頁),應可推認該界址點應係位於1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原分別坐落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相連並使用共同壁,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 F-E連線,嗣因原告未能聯繫鄰地房屋所有權人,故只得往內退而在自己之土地上新建牆壁,以重新建造房屋等情,應堪認非虛。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舊牆為經界物,並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中E-F紅色連線虛線為經界線。

五、另查,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原地籍圖(見卷第17頁),明顯可見系爭106、104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 10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相連之直線與系爭 101地號土地相隔,而系爭104、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為兩造均不爭執之如鑑定圖所示 I-F連線,則系爭106地號土地與同段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以上開I-F連線之延伸線,即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中F-C-G連線為經界線,堪予認定。

六、界址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咸屬有利,是有關確定界址部份之裁判費及測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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