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余梓瑄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㈠、被告余梓瑄、羅東明、羅德明、羅福元、羅君玉部分:對原
- ㈡、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 ㈡、原告主張被告余梓瑄積欠原告債務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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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邱棋南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余美枝
余梓瑄
余智能
林余瑞娥
余瑞鎮
余美葳
余鄭美治
余仁弘
余仁堯
余洛瑩
余如玉
余旻珊
羅東明
羅德明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張誠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被 告 羅福元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號
羅君玉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孫中砥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孫正一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余梓瑄及被告余美枝、余智能、林余瑞娥、余瑞鎮、余美葳、余鄭美治、余仁弘、余仁堯、余洛瑩、余如玉、余旻珊、羅東明、羅德明、羅福元、羅君玉、孫中砥、孫正一間,就被繼承人余阿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被告余梓瑄、羅東明、羅德明、羅福元、羅君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余梓瑄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9日核發新院千106司執豪字第29679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余梓瑄之被繼承人余阿貴於民國79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余梓瑄繼承之遺產取償。
而被告余梓瑄既已繼承系爭遺產,則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屬具財產性質之權利,且共有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被告余梓瑄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余梓瑄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余梓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余梓瑄、羅東明、羅德明、羅福元、羅君玉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余梓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余梓瑄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余梓瑄為共同被告。
是原告就余梓瑄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余梓瑄積欠原告債務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核發之新院千106司執豪字第2967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阿貴所留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雖已於101年10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惟被告余梓瑄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52頁),且據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得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63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余梓瑄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阿貴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被告余梓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被告余梓瑄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余梓瑄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余梓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余阿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必要。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余梓瑄行使對被繼承人余阿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余阿貴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余阿貴於79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件之被告,且揆諸前開之規定,各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相關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45 1頁、卷二第28-63頁),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筆錄),堪信為實在。
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院認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採行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余梓瑄請求將余阿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由余梓瑄與其餘被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原告代位被告余梓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余梓瑄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阿貴之遺產
┌──┬──────────────┬──────┬─────┐
│編號│ 遺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01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05地號 │1532.10 │2/8 │
├──┼──────────────┼──────┼─────┤
│02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06地號 │13277.45 │2/8 │
├──┼──────────────┼──────┼─────┤
│03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07地號 │2502.90 │2/8 │
├──┼──────────────┼──────┼─────┤
│04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08地號 │11230.09 │2/8 │
├──┼──────────────┼──────┼─────┤
│05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09地號 │1198.11 │2/8 │
├──┼──────────────┼──────┼─────┤
│06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10地號 │24307.54 │2/10 │
├──┼──────────────┼──────┼─────┤
│07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11地號 │525.90 │2/10 │
├──┼──────────────┼──────┼─────┤
│08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12地號 │228.90 │2/10 │
├──┼──────────────┼──────┼─────┤
│09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13地號 │815.21 │2/10 │
├──┼──────────────┼──────┼─────┤
│10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14地號 │8740.07 │2/10 │
├──┼──────────────┼──────┼─────┤
│11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15地號 │189.90 │2/10 │
├──┼──────────────┼──────┼─────┤
│12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34地號 │1479.10 │2/8 │
├──┼──────────────┼──────┼─────┤
│13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35地號 │16378.60 │2/8 │
├──┼──────────────┼──────┼─────┤
│14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36地號 │1153.15 │2/8 │
├──┼──────────────┼──────┼─────┤
│15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37地號 │204.90 │2/8 │
├──┼──────────────┼──────┼─────┤
│16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38地號 │572.10 │2/8 │
├──┼──────────────┼──────┼─────┤
│17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64地號 │390.22 │2/8 │
├──┼──────────────┼──────┼─────┤
│18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70地號 │410.58 │2/10 │
├──┼──────────────┼──────┼─────┤
│19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77地號 │151.22 │2/10 │
├──┼──────────────┼──────┼─────┤
│20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78地號 │1951.47 │2/16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余梓瑄 │1/9 │
├───────┼─────────┤
│余鄭美治 │1/54 │
├───────┼─────────┤
│余仁弘 │1/54 │
├───────┼─────────┤
│余仁堯 │1/54 │
├───────┼─────────┤
│余洛瑩 │1/54 │
├───────┼─────────┤
│余如玉 │1/54 │
├───────┼─────────┤
│余旻珊 │1/54 │
├───────┼─────────┤
│余智能 │1/9 │
├───────┼─────────┤
│林余瑞娥 │1/9 │
├───────┼─────────┤
│羅東明 │1/36 │
├───────┼─────────┤
│羅德明 │1/36 │
├───────┼─────────┤
│羅福元 │1/36 │
├───────┼─────────┤
│羅君玉 │1/36 │
├───────┼─────────┤
│余美枝 │1/9 │
├───────┼─────────┤
│余瑞鎮 │1/9 │
├───────┼─────────┤
│孫中砥 │1/18 │
├───────┼─────────┤
│孫正一 │1/18 │
├───────┼─────────┤
│余美葳 │1/9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
│稱 謂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原告 │1/9 │
├───────┼─────────┤
│被告余鄭美治 │1/54 │
├───────┼─────────┤
│被告余仁弘 │1/54 │
├───────┼─────────┤
│被告余仁堯 │1/54 │
├───────┼─────────┤
│被告余洛瑩 │1/54 │
├───────┼─────────┤
│被告余如玉 │1/54 │
├───────┼─────────┤
│被告余旻珊 │1/54 │
├───────┼─────────┤
│被告余智能 │1/9 │
├───────┼─────────┤
│被告林余瑞娥 │1/9 │
├───────┼─────────┤
│被告羅東明 │1/36 │
├───────┼─────────┤
│被告羅德明 │1/36 │
├───────┼─────────┤
│被告羅福元 │1/36 │
├───────┼─────────┤
│被告羅君玉 │1/36 │
├───────┼─────────┤
│被告余美枝 │1/9 │
├───────┼─────────┤
│被告余瑞鎮 │1/9 │
├───────┼─────────┤
│被告孫中砥 │1/18 │
├───────┼─────────┤
│被告孫正一 │1/18 │
├───────┼─────────┤
│被告余美葳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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