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43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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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張螢權
被 告 范添英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照片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闡明系爭土地乃為原告等人所共有,並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07年3月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5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為原告前妻,於民國(下同)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1間豬舍(下稱系爭豬舍)。

嗣兩造於94年離婚,雙方已無任何關係,而被告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可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豬舍近幾年來遭受颱風侵蝕,大部分已倒塌成廢墟。

原告曾數次請求被告將上述廢墟及地上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至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被告應清除上述地上物及廢棄物遭被告所拒。

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到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除占用之地上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豬舍為原告之母讓伊蓋的,原告並未出資。

系爭豬舍並未廢棄,因颱風關係有一個角坍塌,伊有請怪手去整理,現在用來養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榮宏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豬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9.8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56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竹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024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豬舍為經原告之母同意所蓋,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況原告之母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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