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4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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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瑞鈞
被 告 廖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1,056元(含工資43,250元、零件104,206元、鈑金9,500元、烤漆44,100元)及估價費3,000元,且系爭車輛已申請停駛無法使用,惟仍需繳納106年度3個月期間牌照稅2,807元及燃料費1,8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20幀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氣晴、標誌標線清楚,此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經查,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201,056元(工資43,250元、零件104,206元、鈑金9,500元、烤漆44,100元)及估價費3,00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90年2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25日)已有16年8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42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鈑金、烤漆、估價費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估價費為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間接費用,該數額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以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計為110,274元(計算式:10,424+43,250+9,500+44,100+3,000=110,274)。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6日申請停駛,需結清過去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稅金,而請求被告賠償106年度10至12月無法使用車輛之3個月期間計算之牌照稅2,807元及燃料費1,800元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惟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係主管機關依相關稅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無論車輛所有人有無使用車輛,皆應依法繳納,自難認屬本件肇事事件所生之損害;

再者,原告本可自行決定系爭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274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04,206×0.369=38,452                             │
├─────┼─────────────────────────┤
│第二年折舊│(104,206-38,452)×0.369=24,263                  │
├─────┼─────────────────────────┤
│第三年折舊│(104,206-38,452-24,263)×0.369=15,310           │
├─────┼─────────────────────────┤
│第四年折舊│(104,206-38,452-24,263-15,310)×0.369=9,661     │
├─────┼─────────────────────────┤
│第五年折舊│(104,206-38,452-24,263-15,310- 9,661)×0.369    │
│          │=6,09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04,206-38,452-24,263-15,310-9,661-6,096=10,424               │
├───────────────────────────────┤
│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16年8 │
│          個月),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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