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44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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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許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沈士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16時6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與勝利六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訴外人沈漢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142,781 元(含工資16,580元、烤漆25,600元、材料100,601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2,781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止線將近之處有「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

而訴外人沈漢明駕駛系爭車輛沿莊敬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停車再開,訴外人沈漢明亦未減速慢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及訴外人沈漢明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訴外人沈漢明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沈漢明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沈漢明分別應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6,580元、烤漆25,600元、材料100,601 元,共計142,781 元,業經原告提出原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 日)已有2 年9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材料費用為100,601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材料部分費用為28,97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6,580元、烤漆25,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1,150元(28,970+16,580+25,60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沈漢明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沈漢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9,805元(71,150元×70% )。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49,805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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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601×0.369=37,1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37,122=63,479第2年折舊值 63,479×0.369=23,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79-23,424=40,055第3年折舊值 40,055×0.369×(9/12)=11,0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55-11,085=2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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