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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洪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19 元,及其中111,413 元自民國94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 月5 日尚積欠中華商銀124,719 元(含本金111,143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3、27-45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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