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5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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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霈姿
李晟源
陳佳儀
被 告 陳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霈姿、李晟源、陳佳儀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霈姿、李晟源、陳佳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朱振德之託,於民國105 年1 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陳佳儀之母劉秀枝催討債務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霈姿(即劉秀枝之繼女)、李晟源(即陳霈姿之配偶)及陳佳儀(即劉秀枝之女)恫稱:「這次如果不處理,下次就找不同組的人來找你,我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語而深感畏懼,嗣後水果行若有男性顧客靠近櫃檯時,原告即如驚弓之鳥,深恐被告再指使他人前來,因而時刻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驚恐不已,原告之精神自由業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霈姿、李晟源、陳佳儀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陳稱:伊沒有錢,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稱其沒有錢、不願意賠償等語。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13 號簡易判決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8 頁)。

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8 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意,對原告恫稱:「這次如果不處理,下次就找不同組的人來找你,我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其內容已強烈暗示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衡情一般人聽聞上開內容均會產生恐懼寢食難安。

是被告上揭故意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且情節重大,而屬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生畏懼之心理狀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霈姿元培科技大學畢業,自102 年起經營水果店至今,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李晟源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7 萬7,000 元,105 年度所得共計81萬798 元,名下有土地1 筆及汽車2 部,財產總額共計49萬7,710 元;

原告陳佳儀高中畢業,102 年至104年曾至日本留學,回國後即在佳豐水果店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10萬5,654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

被告高職畢業,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76萬8,460 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汽車3 部及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共計3,490 萬9,250 元等情,業經原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

再參以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被告因受其友人之託欲向訴外人劉秀枝催討債務,即出言恐嚇原告之行為手段、情狀、犯罪動機,及原告因此所承受精神上恐懼痛苦程度,且主張其等至今於水果店顧店時遇有男性顧客接近櫃檯時,均會驚恐不已,造成生活上及工作上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4 萬元,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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