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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原 告 彭淑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業經調解不成立。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24萬336 元,應繳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650 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4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7至28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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