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6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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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鄭伊汝
被 告 潘秋玉即潘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號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嗣於107年2月26日當庭就前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搬遷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3樓房屋,嗣續約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已積欠3個月租金18,000元,106年9月30日起租賃契約已期滿,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搬遷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到107年2月底總共積欠原告18,000元3個月的房租。106年11月原告有LINE我,我跟原告商量可否到107年5月底再搬,原告不同意,我願意搬,而且我也願意還房租,等我找到房子我就可以搬。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3樓房屋,積欠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3個月房租共18,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房租1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line通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16-2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期間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滿,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仍未按時給付租金,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積欠3個月租金,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認兩造間之租約亦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被告自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房租18,000元,為有理由。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系房屋現況不明,此有待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始得以結算,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8,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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