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7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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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謝明錦
謝調和
賴分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0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88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錦於96年就讀私立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謝調和及賴分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原告之就學貸款額度為80萬元,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嗣共動用4 筆,合計金額為25萬924 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謝明錦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4 年3 月4 日起分228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5% 計算,並依中華郵政每年2 月、5 月、8 月、11月1 日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每3 個月調整1 次,嗣後,政府如修訂本貸款之計息標準時,自政府規定之應實施日起,本借款改按新計息標準予以計息。

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 次,由教育部公告之。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

同時對於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謝明錦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1萬4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謝明錦應全數清償,而被告謝調和及賴分巧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 至18頁、第46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謝明錦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謝調和及賴分巧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訴訟經濟,並依原告之聲請,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違約金   │
├─────┼──────┼─────────┼───┼──────┤
│25萬924 元│23萬6,090元 │自105 年7 月4 日起│1.62% │自105 年8 月│
│          │            │至105 年7 月5 日止│      │5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逾期6 │
│          │            │自105 年7 月6 日起│1.55% │個月以內者,│
│          │            │至105 年7 月31日止│      │按本借款利率│
│          │            ├─────────┼───┤10% ,逾期6 │
│          │            │自105 年8 月1 日起│1.15% │個月以上者,│
│          │            │至105 年12月15日止│      │按本借款利率│
│          │            ├─────────┼───┤20% 計算之。│
│          │            │自105 年12月16日起│2.15%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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