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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思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妍蓉
法定代理人 賴義傑
李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人目前處於臥病狀態,請憫其病情,移至離家最近之法院開庭,且本案被告當中無人居住在新竹,而相對人雖強調買賣契約履行地在新竹,但此案為網路買賣契約,並無所謂債務履行地,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是倘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聲請人下單訂購貨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約定貨品之交貨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的便利商店,有系爭貨品訂單網路列印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6 頁),足見新竹縣竹北市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至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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