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96,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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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范姜宏遠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隆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但未載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2 紙本票或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無效或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從事雨傘批發業,與被告(通路大盤)及訴外人天禹公司(供應商,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文彬)有生意上的往來。

被告及黃文彬於民國106 年1 月初,要求原告就3 人間之交易往來所衍生之債務提供擔保品,原告乃將其名下所有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及黃文彬就前述不動產抵押擔保仍有疑慮,遂於106 年1 月13日13時許,由黃文彬向原告遊說要求其提供「誠意」,並稱「有簽本票生意才會做的大」,原告始依被告及黃文彬之要求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2紙本票,並將系爭2 紙本票交付黃文彬保管。

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原告、被告及黃文彬間達成共識,即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目的在於增加原告與被告及黃文彬往來交易之信用額度,故容許原告未記載發票日即交付之,因此,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行為存有瑕疵,非有效之發票行為。

又系爭2 紙本票簽發時,原告資力充足,與被告及黃文彬間除貨款往來外,暫無其他債務及借款;

簽發系爭2 紙本票後,亦未曾收取票載金額款項,故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欠缺原因關係。

(二)系爭2 紙本票係於106 年1 月13日簽發,並非聲請本票裁定時所記載之106 年1 月4 日,此有原告公司行政助理即訴外人江淑玲於106 年8 月18日所影印未載發票日之之原始票據為證。

又系爭2 紙本票上半部文字為原告親簽,惟下半部發票日之記載,則非原告所為,蓋兩者之筆跡與筆觸粗細截然不同,顯見係不同人以不同的筆所書寫。

又黃文彬於106 年8 月18日在原告的公司所舉行之會議中,有提出系爭2 紙本票,並要求原告填入發票日以利其追償,惟遭原告拒絕並當場向黃文彬表明:「伊沒有拿到錢,為何要簽,且當初講好簽發票據之真意係增加生意額度用,若有問題可以上法院講」等語,嗣後原告亦未授權黃文彬填載發票日,是系爭2 紙本票於原告簽發當日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退步言之,原告交付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只是增加交易往來之信用額度,被告並未交付系爭2 紙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2 紙本票復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未就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往來之事實提出證明,系爭2 紙本票債權顯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同意借款予原告,但金錢之流向卻是先由被告匯入天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禹公司)之帳戶,再由天禹公司或黃文彬匯入飛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之帳戶,若為單純之借貸,何須透過如此複雜之金錢流向,且匯款金額已多於其主張預扣利息之借款總額910 萬元。

再者,被告已自承黃文彬與飛龍公司有私人往來,則8 筆匯款是否與系爭2 紙本票為同一原因關係,顯有疑義。

2又被告所提匯款910 萬元及黃文彬簽發之遠期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天禹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與系爭2 紙本票無涉。

3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未曾至被告公司完成借款程序,且係於當日下午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原告之行車記錄及通聯記錄即明,足證證人黃文彬及陳俊帆關於106 年1 月4 日之證詞不可採。

4縱依被告所言,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然被證3 至被證6 之匯款均係於簽發本票前所匯,何以被告於未取得本票擔保前即願先行匯款,且金額已高達4,306,300 元。

又被證7 至被證9 之匯款金額均為147 萬元,匯款日期與原證8 支票日期相符,可知上開匯款係基於換票關係所生,使飛龍公司得以順利兌現,而與系爭2 紙本票無涉。

(四)綜上,爰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所經營之飛龍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原告,登記代表人為孫悅玲,孫悅玲為原告的配偶)出現極大財務問題,急需周轉資金,有許多已簽發之支票迄105 年11月即將跳票,原告乃請求其上游出貨商天禹公司之老闆黃文彬幫忙,黃文彬因擔心已出貨給飛龍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回,遂應允幫忙,而陪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偉隆(以下逕稱許偉隆)求救。

105 年11月初,兩造口頭達成借款1,000 萬元之合意,分兩次匯入,約定先匯至天禹公司帳戶,再由該帳戶或黃文彬帳戶匯款至飛龍公司帳戶,完成借款交付,並約定月利率1.5%,借款6 個月,採預扣利息方式,是扣除6 個月之利息後,每次須匯入455 萬元,惟因借款金額不小,需要時間籌措,因此於未匯入第一次款項455 萬元前,約定先由黃文彬或天禹公司代墊借款。

嗣被告於資金籌措完成後,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各匯款455 萬元至天禹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單可證,同時被告並收到發票人黃文彬開立之遠期支票作為1,000 萬元原告借款之擔保,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6月12日及106 年6 月25日(即匯款日加計6 個月),金額各為500 萬元。

而由天禹公司帳戶或黃文彬帳戶匯出借款至原告的飛龍公司帳戶共有8 筆,匯款金額共計9,579,500 元,超過910 萬元部分為黃文彬與飛龍公司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借給原告1,000 萬元之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

(二)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所作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係擔保與被告公司間買賣商品之債權債務,與本件借貸,係屬二事。

復因許偉隆遲未取得原告1,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公司,現場有許偉隆、黃文彬、陳俊帆(被告公司職員)等人,原告拿出預先開好的系爭2 紙本票2 張,經影印後,由原告交付予許偉隆作為1,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惟遭許偉隆發現該2 張本票皆未記載發票日,係無效本票,而遭許偉隆拒收,原告隨即表示,看是否是要填今天日期或重新開票皆可,不然就填上今日日期(即106 年1 月4 日)作為發票日,因此當下授權給在場之黃文彬,由黃文彬填入當日日期後,由許偉隆收下系爭2 紙本票。

當日,許偉隆亦收下由黃文彬簽發的2 張500 萬支票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

原告積欠被告公司1,000 萬元借款,迄107 年1月10日仍未清償,被告乃於同日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並於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3 月1日間由原告所經營之飛龍公司收到借款,故系爭2 紙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且發票日係由原告授權黃文彬填載,否則以許偉隆之謹慎,會要求黃文彬先後開立遠期支票及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豈可能漏未要求原告填載本票發票日。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因被告及訴外人黃文彬要求原告就三人間之交易往來所衍生之債務提供擔保品,原告乃將其名下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段243 、4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建物設定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48頁)。

(二)原告簽發未填入發票日之系爭本票2 紙,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為訴外人黃文彬所填寫,有未載及已載本票發票日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51-152頁)。

(三)被告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票裁定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從事雨傘批發業,與被告公司(通路大盤)及訴外人天禹公司(供應商,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文彬)有生意上的往來,106 年1 月13日13時許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三方間達成共識,即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目的在於增加原告與被告及黃文彬往來交易之信用額度,故容許原告未記載發票日即交付之,此有原告公司行政助理即訴外人江淑玲於106 年8 月18日所影印未載發票日之原始票據可證,因此,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行為存有瑕疵,非有效之發票行為;

退步言之,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後,未曾收取票載金額款項,故系爭2 紙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因所經營之飛龍公司出現財務問題,急需周轉資金,有許多已簽發之支票迄105 年11月即將跳票,乃請求其上游出貨商天禹公司之老闆黃文彬幫忙,黃文彬因擔心已出貨給飛龍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回,遂陪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偉隆求救,105 年11月初,兩造口頭達成借款1,00 0萬元之合意,約定月利率1.5%,借款6 個月,採預扣利息方式,是扣除6 個月之利息後,須匯入910 萬元,三方並約定系爭借款先匯至天禹公司帳戶,再由天禹公司帳戶或黃文彬帳戶匯款至飛龍公司帳戶,惟因借款金額不小,需要時間籌措,因此約定先由黃文彬或天禹公司代墊借款,嗣被告依約於105 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各匯款455 萬元至天禹公司帳戶,黃文彬亦依約分8 筆轉匯如附表二共計9,579,500 元予原告,超過910 萬元部分為黃文彬與飛龍公司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借給原告1,000 萬元之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是否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票款,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2紙本票,並非無效: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目的在於增加原告與被告及黃文彬(即天禹公司之負責人)往來交易之信用額度,故未記載發票日即交付之,屬無效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黃文彬於本院結陳:105 年9 、10月間,原告因為開的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拜託我幫他想辦法,因為我交很多貨給原告,而且104 年原告欠我900 多萬,如果原告倒掉,對我損失很大,而且原告的父母願意過戶一筆土地及一個建物給原告提供給金主做擔保,所以我才找有錢的人幫原告;

105 年11月初,我們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當時原告父母要把房地過戶給原告,文件都齊備了,只差印鑑證明,我們那天去代書事務所順便要辦設定,雖然還差印鑑證明沒有辦法設定,但因為已經辦的差不多,許偉隆就答應要借原告1,000萬,當天原告將土地設定給許偉隆,早上設定完之後,我們一起回到被告公司,讓原告把兩張面額各500 萬的本票補上,我算是中間擔保人,許偉隆也要求我要寫兩張面額各500萬的本票(應係支票之誤),寫完之後交由陳俊帆去複印,複印完,複印件交給我及原告,原件給被告法代,原件交給被告法代時,被告法代發現原告簽發的本票日期沒有寫,就把本票丟在桌上,我就看著原告問怎麼沒有日期,原告問我要填何時,並叫我填一下,我說那就填今天,我順手在原告簽發的兩張本票上填上當天日期,之後本票由許偉隆收走,因為許偉隆是借款人(見本院卷第75-76 頁)。

…飛龍公司也有欠天禹公司金錢,原告也有向我個人借款,到現在為止向我個人及我經營的天禹、品佳公司借了1,841 萬,處理上開債務時間是在106 年8 月18日,當天約定原告要還款300萬,其他的款項原告開立20張本票,按照約定時間還款,當時是2,100 萬,因為還了300 萬,剩下1,841 萬,這20張本票,每張的金額從15萬到180 萬不等,其中並無系爭500 萬的本票在內(見本院卷第74-75 頁)。

…106 年8 月18日處理我個人及公司債權的會議上,我並未攜帶系爭2 張面額各500 萬的本票要原告簽上發票日,這兩張本票是許偉隆的債權,我不可能拿的到,106 年8 月18日是我跟原告處理私人債務,當天簽的20張本票也是交由證人江淑玲複印,所以才會把兩件事情混淆在一起,原告藉由我的106 年8 月18日的事情混淆106 年1 月4 日的事情…,106 年1 月4 日是原告跟許偉隆個人借錢,但是設定是設定給被告公司。

被告法代交付借款給我,由我交付給原告,這是當初協議的內容,不然被告法代不借錢,被告公司也是許偉隆獨資,我的認知是許偉隆等於是被告公司,借款當時雙方沒有說的很明確,但這是我的認知,(問:你的錢為何不是匯給原告個人而是飛龍公司?)因為原告的公司票要跳了,原告叫我們匯進這個帳戶。

106 年1 月4 日上午設定抵押權時,擔保金額是2,000 萬,擔保範圍是寫說要做生意去設定,因為如果寫借款,原告母親絕對不會過戶給原告,所以原告拜託我們不能說,每次匯款金額不一是因為匯款就是要軋票,要救原告的公司,所以金額就是軋票的金額,借款當時三方協議,許偉隆借的錢要經由我或天禹公司再匯入飛龍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8 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俊帆亦結證:我們跟飛龍公司做生意有一陣子,一開始還不錯,大概兩三年前,就有聽到風聲,說飛龍公司有舉債、欠款等等,106 年1 月4 日下午原告來公司借款簽本票時,我在場,當時原告跟黃文彬來找許偉隆,原告透過黃文彬跟許偉隆借款,當場我就看到他們簽本票,兩張票是我拿去影印的,我當時有看一下,確實沒有發票日,後來我把票拿給許偉隆,許偉隆看到沒有發票日之後就跟黃文彬說這個沒有發票日,直接把兩張本票給黃文彬,黃文彬就問原告怎麼辦,原告說看兩位老闆覺得如何,黃文彬就說直接簽今天,原告說好,黃文彬就簽當天的日期,原告也有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文彬前揭證詞一致。

3原告主張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日期為106 年1 月13日,非被告抗辯之104 年1 月4 日,另主張黃文彬於106 年8 月18日持系爭2 紙本票前往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填入發票日以利其追償,惟遭原告拒絕,有證人范植澡及原告公司行政助理江淑玲於106 年8 月18日所影印未載發票日之系爭2 紙本票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查:⑴證人江淑玲於本院結稱:去年某一天上班原告從辦公室出來請我COPY這2 張本票,原告只有跟我交代說本票的影本請我放在公司的保險櫃裡,原本還給原告,我就照做…,我影印的時候,上面是否有發票日及到期日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我印完之後,大概過至少半年,原告把保險櫃的影本拿給我看,上面是完全沒有日期的,當時原告去辦公室拿了其中1 張本票影本,上面是有發票日,到期日是空白的,我有對過那張票是我影印的其中一張票,但是是哪一張票我不記得…,(問:這些你印過的票《指106 年8 月18原告簽發予黃文彬之本票紙,見本院卷第93-111頁》都沒有印象,為何對系爭兩張本票有印象?)因為原告特別叫我印好放在保險櫃,其實當下我也沒有注意看有沒有日期,我只是按照原告指示,是後來原告後來特別拿給我看,說本票本來沒有日期,我才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70頁)。

⑵惟原告當庭陳稱:我們106 年1 月4 日下午並沒有見面,實際上有見面的是106 年1 月13日星期五,當天的確有在被告公司寫系爭兩張500 萬本票,理由是黃文彬說要追加飛龍公司跟被告公司之間的信用額度,除了之前已經設定的抵押,再簽本票可以增加信用額度,所以當場簽發了兩張系爭500 萬的本票,之後證人陳俊帆拿去影印,拿回來之後,原本交給許偉隆,影本就給我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由是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由證人陳俊帆影印後,許偉隆即收執本票「原本」,原告則取走本票「影本」,則原告豈有可能再持系爭2 紙本票「原本」交予江淑玲影印!原告雖當庭陳稱:因「許偉隆跟陳俊帆」拿票至原告公司要求其填寫本票日期,遭其拒絕,於該天有提供給我們做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惟查,原告既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取走票據「影本」,又何需再度影印;

況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偉隆否認於106 年8 月18日前往原告公司,此節核與原告聲請之證人范植澡證述相符(詳下述);

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黃文彬」於106 年8 月18日在原告的公司所舉行之會議中,有提出系爭2 紙本票,並要求原告填入發票日以利其追償,惟遭原告拒絕(見本院卷第24頁),此與原告當庭陳述「許偉隆跟陳俊帆」拿票至其公司要求其填寫本票日期遭拒,顯然又不相一致;

尤其證人江淑玲結證:我106 年8 月18日並未影印系爭兩張本票,影印的時間是更之前,影印的時間及老闆叫我比對本票日期都在106 年8 月18日之前等語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基此,果若證人江淑玲證述影本、比對票據乙情屬實,亦絕非系爭2 紙本票,且原告以江淑玲於106 年8 月18日影印未載發票日之系爭2 紙本票影本為據,主張系爭2紙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此等情節應屬子虛。

4末查,原告聲請之另名證人范植澡則於本院證陳:106 年8月18日我有到原告公司,當天在場有原告、原告的朋友溫鏡明、黃文彬,其他我不知道名字,被告法代沒有在場,也沒有看過系爭兩張本票,(問:10 6年8 月18日黃文彬有無請求原告補寫本票日期?)這個我不知道。

(問:有無在當天會議聽到黃文彬要求原告授權誰寫發票日?)因為當天原告是溫鏡明在處理,我很多時間不在那個辦公室,當天原告請溫鏡明處理這筆債務,我陪同友人溫鏡明過去,當天對於債務達成分期攤還協議,金額是1, 600多萬,由原告開本票分期攤還給黃文彬。

對帳後原告欠黃文彬1600多萬,要原告先支付300 萬,剩餘的1,300 多萬開本票分期攤還,300 萬還是原告的父親電匯給黃文彬,當時開12或13張本票分期攤還。

(問:106 年8 月18日當天,黃文彬有無要求原告填載本票發票日,而原告以沒有收到款項而拒絕?)就我在場時,我沒有看到這樣的狀況,我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人,當天只是協調飛龍公司及天禹公司,原告和黃文彬間的債務,雖有講到原告和被告公司有1,000 萬的債務,但因為有爭議,那部分不處理,原告跟黃文彬同意當天不處理該1,000 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 頁)。

故證人范植澡對於原告主張之「黃文彬於106 年8 月18日持系爭2 紙本票前往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填入發票日以利其追償,惟遭原告拒絕」乙節,顯然未能加以證實,佐以證人江淑玲並未於106 年8 月18日影印系爭系爭2 紙本票,暨證人黃文彬、陳俊帆、范植澡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 月間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當場授權黃文彬填載本票發票日屬實,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難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票款與原告,系爭兩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1被告抗辯:因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不小,需要時間籌措,因此於未匯入第一次款項455 萬元前,約定先由黃文彬或天禹公司代墊借款,嗣被告於資金籌措完成後,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各匯款455 萬元至天禹公司帳戶,而由天禹公司帳戶或黃文彬帳戶匯出借款至原告的飛龍公司帳戶共有8 筆,匯款金額如附表二共計9,579,500 元,超過910 萬元部分為黃文彬與飛龍公司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借給原告1,000 萬元之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提出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2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匯款予天禹公司各455 萬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7-38 頁)及天禹公司或黃文彬匯給天龍公司共計9,579,500 元之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47 頁)。

被告另以:兩造約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6 個月,採預扣利息方式,是扣除6 個月之利息後,交付借款金額910 萬元,且另收執黃文彬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6 月12日及106 年6 月25日(即匯款日加計6 個月),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遠期支票作為系爭1,000 萬元借款擔保等情,亦據提出黃文彬於106 年6月12日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黃文彬之前揭證詞相符,是被告抗辯已交付系爭2 紙本票之借款予原告,堪為可採。

2原告雖以:若為單純之借貸,何須透過複雜之金錢流向,且匯款金額已多於其主張預扣利息之借款總額910 萬元;

被告所提匯款910 萬元及黃文彬簽發之遠期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天禹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何以被告於未取得本票擔保前即願先行匯款,且金額已高達4,306,300 元;

原告係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原告之行車記錄及通聯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29-135 頁),足證證人黃文彬及陳俊帆關於106 年1 月4 日借款之證詞不可採等情,主張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惟查,原告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及簽發系爭2 紙本票前,即透過訴外人黃文彬向被告借款,三方達成借款匯入天禹公司或黃文彬個人帳戶再轉給原告經營之飛龍公司,以使飛龍公司開出之票據能如期兌現,被告並要求訴外人黃文彬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擔保系爭借款等情,均據證人黃文彬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提出之證據相符,自堪信實。

本件原告既是認系爭2 紙本票為其簽發無訛,實際簽發之日期究竟為106 年1 月4 日抑或係106 年1 月13日,並不影響被告持有票據得對原告行使之權利;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訴外人御成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主張該3 紙支票可證明黃文彬匯給飛龍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6 之款項係換票關係,該3 筆匯款與系爭2紙本票無涉,然因該3 紙支票係訴外人簽發,與本案之關聯性不明,自難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款項予原告,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非有理由。

(三)承上析述,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難認可採,被告抗辯已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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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
├──┼──────┼──────┼───┼─────┤
│001 │106年1月4日 │5,0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
│002 │106年1月4日 │5,0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
┌───────────────────────────────────┐
│附表二:                                                              │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帳戶      │收款人帳戶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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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10日 │黃文彬          │飛龍公司        │1,450,000元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2  │105年11月15日 │天禹公司        │飛龍公司        │  418,300元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3  │105年12月12日 │天禹公司        │飛龍公司        │  998,000元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4  │106年1月3日   │黃文彬          │飛龍公司        │1,440,000元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5  │106年1月10日  │黃文彬          │飛龍公司        │1,470,000元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6  │106年1月20日  │黃文彬          │飛龍公司        │1,470,000元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7  │106年2月16日  │黃文彬          │飛龍公司        │1,470,000元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8  │106年3月1日   │黃文彬          │飛龍公司        │  863,200元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合計9,579,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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