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聲,2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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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輝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準此,若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得逕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法官張百見、書記官李佩玲涉嫌損壞、除去、污穢原承辦書記官李佳穎對本件訴訟卷宗之彌封印章後,繼而毀棄、損壞、隱匿本件民國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原本,涉嫌刑法第138條毀棄公文書、刑法第139條毀壞公物員封印罪,且承辦法官張百見明知本件訴訟業經宣判,仍對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意圖改判,涉嫌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足見法官張百見及書記官李佩玲如繼續審判皆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法官張百見與書記官李佩玲迴避本件審理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法官有前項聲請人所指情形,因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法院命將已閉之辯論再開,屬於訴訟指揮之性質(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1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承辦法官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亦係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辦法官依上述再開辯論程序而定言詞辯論期日,同屬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法官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前於105年11月30日業經前承審法官裁定再開辯論(見竹北簡卷第102頁),並無聲請人所指已獲勝訴判決之情,本件訴訟程序既未終結,承辦法官張百見繼而就本件行言詞辯論,並於107年3月14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事證以釋明承審法官張百見及書記官李佩玲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尚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件承審法官張百見及書記官李佩玲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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