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聲,2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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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柯火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一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6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柯文榮已陸續清償上開債務完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上開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1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6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4,662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並經核發扣押存款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合計約為3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2,699元(計算式:84,662×5%×3= 1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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