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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熊輝強
相 對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29 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供擔保後,在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其訴。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307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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