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調,146,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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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雅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蔡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已約定:「...六、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如有爭議致訴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

...」乙節,而兩造交易之不動產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處,並因該房地有滲漏水、天花板有鋼筋裸露與壁癌、遮雨棚塌陷等修復費用負擔,被告須否負瑕疵擔保事宜,兩造生有爭執,是以審酌日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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