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調,70,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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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彭碧清
相 對 人 巫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目前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4樓,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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