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勞小,1,2018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寶櫻
被 告 陳佳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訂立褓母契約,期間1年,每月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嗣因原告懷孕,被告即終止契約,依兩造間褓母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未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應支付原告1個月薪資。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

二、惟查,原告懷孕後即告知被告,兩造並具體討論如何處理,原告並告知被告「你想先找其他褓母也可」、「我相信你的考量,你可以再告訴我你的決定」、「可以不一定要我帶」、「不然你們到時有不錯褓母也可以讓他帶」、「我真的都配合你,因為我相信你的決定」等語,嗣被告告知原告自107年3月更換褓母時,原告仍稱「我之前有說可以找新保母可以先討論,我不是不給你們換褓母..我不開心的點是你們都自己決定完全沒有尊重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堪認原告確於被告終止褓母契約前即事前同意被告可以更換褓母,並配合相信被告的決定。

據此,原告既已事前同意被告可以更換褓母,則被告縱未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褓母契約,原告亦無從再依兩造間褓母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1個月薪資報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報酬35,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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