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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傳彩
呂宜庭
被 告 張育嫚即易日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彬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傳彩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宜庭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李傳彩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呂宜庭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傳彩、呂宜庭各新臺幣(下同)120,553元、137,965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傳彩、呂宜庭各122,025元、139,437元。
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傳彩、呂宜庭各120,555元、137,965元。
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傳彩、呂宜庭各117,327元、133,713元。
(參本院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傳彩、呂宜庭分別自民國106年8月14日、106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均為22,800元,被告雖係僱用勞工5人以下企業,但未幫勞工即原告李傳彩、呂宜庭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兩造雖有協議由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而由被告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李傳彩試用期即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亦未給付原告呂宜庭試用期即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且原告李傳彩、呂宜庭分別自106年9月1日、106年7月1日起每月自行向職業工會繳納之保險費為1,231元,被告補貼之保險費仍有落差;
另被告在員工休息時頗有刁難,也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休息時間之規定;
又被告於107年2月間派遣原告2人至與其他公司共用之新倉庫工作,原告當時也拒絕,故被告此部分也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據此,原告2人已於107年4月1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應被告之要求工作至107年4月20日。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傳彩資遣費22,800元、應補貼之勞工保險保險費4,847元、預告工資7,600元、失業補助82,080元,合計117,327元;
給付原告呂宜庭資遣費22,800元、應補貼之勞工保險保險費6,033元、預告工資22,800元、失業補助82,080元,合計133,713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傳彩、呂宜庭各117,327元、133,71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5人以下企業,沒有強制投保,但有跟原告協調,由被告負擔原來雇主應該負擔的勞工保險保險費每月885元,已按照標準給付,餘額部分本來就是原告即勞工自付額部分,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計算的勞工保險保險費標準,但仍願給付原告李傳彩、呂宜庭所請求應補足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各4,847元、6,033元。
被告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該休息都有給休息,又因為被告與另成立的公司共用倉庫,因此工作地點變更到該共用的倉庫,工作內容還是相同,且僅距離原來工作地點差7分鐘的車程。
被告在過年時就有告知員工要移倉庫,原告也從107年2月份左右就搬過去,直到離職前都是在新的倉庫工作,期間也沒有表示反對到新的倉庫去工作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李傳彩、呂宜庭分別自106年8月14日、106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均為22,800元。
㈡被告係僱用勞工5人以下企業,非屬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單位。
(勞工保險條第第6條參照)。
故兩造協議由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而由被告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
㈢被告未給付原告李傳彩試用期即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亦未給付原告呂宜庭試用期即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㈣原告李傳彩、呂宜庭分別自106年9月1日、106年7月1日起每月自行向職業工會繳納之保險費為1,231元,被告補貼原告之保險費為885元。
㈤被告於107年2月間派遣原告2人至與其他公司共用之新倉庫工作。
㈥原告2人已於107年4月1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應被告之要求工作至107年4月20日。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補足原告李傳彩、呂宜庭試用期間及自行繳納差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各4,847元、6,033元部分,業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㈡第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僱用5人以上員工,即屬強制投保單位。
未僱用員工5人者,則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係僱用勞工5人以下企業,非屬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單位,且兩造亦協議由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而由被告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足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即屬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勞工即原告李傳彩、呂宜庭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勞工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員工休息時頗有刁難,然縱然屬實,而有不當,惟究與未給予休息時間有別。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員工休息時頗有刁難,而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休息時間之規定,即非有據。
㈣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將原告工作地點變更,而變更勞動條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予認定。
惟被告變更原告勞動條件,縱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違反勞動契約,然被告係於107年2月間即變更原告勞動條件,原告亦稱當時即表示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至遲即應於知悉後30日內即107年3月間前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乃迄至107年4月16日始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期間,自不得再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㈤綜據上述,原告以被告未幫勞工即原告李傳彩、呂宜庭投保勞工保險,且在員工休息時頗有刁難為由,而認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非有據。
另被告縱有變更原告勞動條件,而違反勞動契約,然原告係於知悉後逾30日以上始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傳彩資遣費22,800元、預告工資7,600元、失業補助82,08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宜庭資遣費22,800元、預告工資22,800元、失業補助82,080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傳彩、呂宜庭試用期間及自行繳納差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各4,847元、6,033元,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李傳彩、呂宜庭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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