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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
原告承保APX-5265號車輛使用3 個月,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37,767元,則上開車輛可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595元(鈑金11,700元+烤漆8,128 元+折舊後零件37,767元=57,595元)。
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肇事地點在國1 公路97公里500 公尺南向,發生7 輛車追撞之交通事故,其中被告駕駛PB-8527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東倫駕駛APX-5265號自小客車,謝東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追撞前車,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擔APX-5265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等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798元(57,595元×50% =28,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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