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小,123,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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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吳芷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586元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亦已具狀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手機補貼補償款45,000元部分,乃係針對提前解約或違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屬違約金性質,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惟除請求該違約金性質之手機補貼補償款45,000元外,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從而,原告依違約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手機補貼補償款45,000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超過部分即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就此部分同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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