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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彭睿逸即彭佶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被告雖辯稱消費額新臺幣5萬多元並非伊刷卡消費,伊係被盜刷,盜刷的人是向伊詐騙要培養伊的信用,所以取得伊交付的信用卡及身分資料,且對方還更改伊連絡電話,原告有業務上責任疏失,為何要伊支付全額,伊只願給付半額云云。
然被告已自承係自己將信用卡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核與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相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就交付他人信用卡而被刷卡消費之款項付清償之責。
且原告於第三人更改被告之連絡電話時,亦已善盡徵信之相當注意義務,亦難認有何可歸責。
據此,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不得執以作為免為清償或部分清償之抗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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