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小,18,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黃玟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被告辯稱:「其僅倒退大概30公分左右,是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

當時下著大雨,難不成對方黏住我的車開,而且對方馬上開離現場,沒有等警方到場,本件並沒有現場圖可供參考,也許是對方撞到我的車」云云。

經查,被告在二重埔派出所陳述肇事經過為:「…行經186 號上坡處,我要換檔,車子打滑,車子就往後退就撞到後方駕駛的白色小客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0.5公尺,有煞車按喇叭」,後車駕駛官振緒所講車禍經過為:「行經186 號上坡處,看見前方車輛疑似上坡失去動力,引擎聲很大聲,開始往後滑動,我就停止移動、鳴喇叭,對方車輛還是未停止,就撞到我的車輛」,因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5年11月23日製作現場圖記載:「被告駕駛的JE-8272 號車因上坡換檔打滑往後碰撞官振緒所駕駛AJN-3816號車」,並研判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為「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官振緒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與原告、駕駛官振緒上開陳述相符,應認初步分析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堪認本件是被告駕車在上坡處因故倒退而撞到後方停止中的車輛為肇事經過。

又本院參照被告在警察局稱:「兩車距離約0.5 公尺」,至本院則改稱:「僅倒退30公分左右」,除前後所述不一,該距離應係出自於被告主觀之推測,是被告所辯其僅倒車大概約30公分,為不可信。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原告保戶開車在上坡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被告倒退之車輛一情。

本院以被告稱「換檔打滑倒退後有踩煞車按鳴喇叭」,後車駕駛則稱:「停止中見後車倒退,有按鳴喇叭」等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前段、第2款「汽車在坡路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規定,認被告駕駛車輛在上坡處因故倒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後車,顯有注意之義務而有未注意之過失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