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小,40,2018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7800123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路邊起駛前未注意後方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1項第7款),未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擦撞後方來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後方來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擦撞對向車道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失所致,原告之保戶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則無過失。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3年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新臺幣(下同)1,942元。

據此,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54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300元+烤漆15,300元+折舊後之零件1,942元=22,542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2,542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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