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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吳雅蘋
被 告 姜智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所有2188-DA 號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其中工資8,000 元、烤漆費用9,900 元、中古零件費用10,500元、全新零件費用9,400元,有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系爭車輛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
原告所有2188-DA 號車輛使用13年,上開全新零件折舊後為940 元,則上開車輛可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340元(工資8,000 元+烤漆9,900 元+中古零件10,500元+折舊後零件940 元)。
二、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宏志駕駛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被告駕駛車輛則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670元(計算式:29,340元×50% =14,67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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