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小,90,201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9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丹桂
被 告 楊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250 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而本件就違約金請求部分,縱依本件被告簽訂之本票約定逾期時被告應按每百元日息5 分計付違約金(0.05÷100 ×365 =0.1825,相當年息百分之18.25 ),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已然逾越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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