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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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祺澐
被 告 邱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本院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於每月10日給付。

嗣於104 年12月11日租賃期限屆至時,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未遷出,迄今尚積欠自106 年3 月10日起之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8 萬元(被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7 年1月9 日止合計積欠10期租金,8,000 元*10 期=80,000元)及自終止契約後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全卷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嗣前揭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揆之上開規定,彼等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惟被告嗣積欠自106 年3 月10日起之租金,經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39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再以本件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

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本件調解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 年1 月5 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 萬元(106 年3 月至107 年1 月,共10個月,107 年1 月6 日至107 年1月9 日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為計算方便而合併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8,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每月8,000 元計算,亦屬適當。

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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