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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修心宮
法定代理人 黃國相
原 告 黃欽鳳
被 告 鍾蓮台
鍾雲琪
鍾瑞爐
鍾瑞昌
鍾新灶
鍾秀珠
鍾玉鈿之繼承人
鍾玉鈿之繼承人
鍾玉鈿之繼承人
許鳳娥
鍾雲浩
鍾雲滔
鍾光燊
鍾光裕
鍾光烈
鍾永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鍾玉鈿之繼承人三人之姓名,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鍾玉鈿之繼承人三人之姓名,並提出被告鍾玉鈿之繼承人三人及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座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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