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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姜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觀諸兩造間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約定:「陸、就立約人向貴行申請前項借款,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茲同意遵守下列各條約定:…十三、本約定書有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之地為履行地。
如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對保地點亦係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有上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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