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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湯方宇
訴訟代理人 曾國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雲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4日函所載應補正事項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該函文限期命原告於30日內向本院具狀為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該等函文送達原告後,原告固有於107 年7 月18日具狀補正,然補正不全,使本院無法確定應起訴列明之被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
又經本院以107 年10月24日函通知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前具狀補正函文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雖於107 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已依通知申請需補正之戶籍資料,但尚需時間方能完整取得上述文件並加以補正等語,此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嗣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補正,惟尚有部分事項待原告補正,例如:被告婁慧中、胡慧嘉部分,尚未陳報其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及是否依法具狀撤回該二人等,故請原告依其查得資料,重新補正相對應之訴之聲明,此外,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併請查明是否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是以,經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08 年1 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表明撤回被告婁慧中、胡慧嘉,然原告仍未就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補正適當、明確之聲明。
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有上揭事項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4日函所載應補正事項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該函文限期命原告於30日內向本院具狀為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該等函文送達原告後,原告固有於107 年7 月18日具狀補正,然補正不全,使本院無法確定應起訴列明之被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
又經本院以107 年10月24日函通知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前具狀補正函文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雖於107 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已依通知申請需補正之戶籍資料,但尚需時間方能完整取得上述文件並加以補正等語,此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嗣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補正,惟尚有部分事項待原告補正,例如:被告婁慧中、胡慧嘉部分,尚未陳報其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及是否依法具狀撤回該二人等,故請原告依其查得資料,重新補正相對應之訴之聲明,此外,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併請查明是否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是以,經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08 年1 月11日、108 年3 月8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表明撤回被告婁慧中、胡慧嘉,然其書狀內容仍未就應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即其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何),是其聲明仍有不明,尚難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合法補正。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定其餘所載之應補正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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