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112,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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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温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捌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增昌大橋與內灣外環道時,因違反特定標誌,先撞擊莊金殿所駕駛1503-L5 號車後,該車再180 度迴轉撞及其承保訴外人葉文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3,340 元(其中包括工資79,400元、零件287,440 元、烤漆46,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5 月30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同上規則第3條第2款「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同上規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同上規則第148條第2款「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於警察局稱:「當時我駕駛租賃小客車RAS-8115號行駛於增昌大橋往內灣方向,準備左轉,由於對向車速很快直駛而來,就擦撞了。」

、莊金殿於警察局稱:「我從竹35線往增昌大橋方向直行,對方RAS-8115號溫金智在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往內灣外環道,提早跨越雙黃線,閃避不及,對方撞到我1503-L5 號車的左後門及左後輪,我的車180度迴轉後左前車頭就波及到對向車輛後RAS-8115的RAS-8135號葉文煜的左側車」、葉文煜於警察局稱:「駕駛小客車RAS-8135號行駛於增昌大橋往內灣方向,準備要左轉往內灣方向,跟在溫金智後面,看到對向開蠻快的,兩台碰撞後,對方莊金殿的車就撞到我的左前身」等情,顯係被告駕駛RAS-8115號租賃自小客車在三岔路口、左轉彎車,竟然先行跨越對向車道,側撞莊金殿1503-L5 號車的左後門及左後輪,導致1503-L5 號自小客車擦撞葉文煜RAS-8135自小客車屬實,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有在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往內灣外環道,提早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至明,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判斷結果相同,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3,340 元(其中包括工資79,400元、零件287,440 元、烤漆46,500元),提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 月18日,使用年限為7 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25,569 元,故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351,469 元(工資79,400元+零件225,569 元+烤漆46,500元)。

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13,340 元,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應為以351,469 元為限。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4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4,520 元×351,469 元/413,340元=3,843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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