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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楊勝閔
被 告 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紹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繳裁判費1 萬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0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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