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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邱素杏
被 告 戴金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2,6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2月1日,並立有借據,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拿到借款,兩造係直銷的上下線,原告係為被告介紹之下線刷卡付貨款,嗣該下線不想經營,原告又將貨轉到另一下線,而該下線亦為被告之下線,原告就要伊負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參照)。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依此判例之旨,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222,6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惟被告雖不否認借據之真正,然抗辯並未取得借款,該借據係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直銷之貨款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確係為保障被告所抗辯之直銷貨款,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已據原告所自承,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222,600元一節,並非屬實。
據此,兩造間顯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無據。
(三)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是否應負擔該直銷貨款,則係兩造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院於本件當中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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