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1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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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邱淑麗
訴訟代理人 高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迄至95年7月3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6,369元(含本金158,305元及利息18,064元)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依年息19.7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陸續還款19,000元,已抵充至95年8月11日止之利息。

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辯論之陳述略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曾參與拍賣被告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當時拍賣所得價款4萬多元,被告所有的資料已經找不到了,被告之前曾經跟各債權銀行協商,但是第1次中華商銀已經倒閉沒有協商,第2次債務協商,也沒有原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東告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所辯各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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