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16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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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張巧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足證。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1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9 年2 月2 日止,被告應自104 年2 月2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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