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198,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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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正彪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荊思凱
詹昇宜
被 告 趙興萍
訴訟代理人 萬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完全拆畢之牆垣及雜物、磚塊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816元及自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拆除坐落原告所有橫山鄉內灣段304 地號,面積78.77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門牌號碼:橫山鄉內灣村2 鄰中山街二段86號)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橫山鄉內灣村2 鄰中山街二段86號)業經拆除,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前揭土地上堆有建築廢棄物如磚頭、鐵皮、木頭等,依稀可見留有一小部分斷垣殘壁。

原告即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496元及各年度利息起算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107 年10月7 日止之利息1,970 元,合計19,466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橫山鄉內灣段304 地號未完全拆除建物(原門牌號碼:橫山鄉內灣村2 鄰中山街二段86號)全數拆除,並將拆除後廢棄物清除完畢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芎林鄉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王仁和於61年7 月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橫山鄉內灣村2鄰中山街二段8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籍。

訴外人於64年7 月18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復於74年3 月申請裝設電表,嗣訴外人王仁和於98年5 月6 日死亡,其妻即被告於同年7 月10日以法定繼承人資格,將系爭建物列為遺產標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遞件申報遺產稅,並完成登記,是被告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對於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直至本案起訴時仍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且被告還於101 年7 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申請更正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改為被告本人,復於102 年2 月26日繳納系爭建物101 年度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在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然持續未曾間斷。

詎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勘查現場時竟發現系爭建物已被人為加工敲毀,地面並遺留敲毀後之土石磚塊及部分殘垣,107 年11月19日會同貴院、竹東地政及被告勘查系爭建物前,原告訪查附近鄰居,經告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委託鄰人林俊豪等三人,以每人每天3,000 元代價於107 年10月7 日及8 日拆除系爭建物,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持續直至107 年10月7 日,另據107 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當日結果,系爭建物確已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被告僱傭鄰人拆除系爭建物固屬被告就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然被告仍負有回復建物基地至可供原告圓滿、使用、收益處分狀態之義務,被告對系爭建物因受僱人拆除行為所產生之廢棄物,自應負清除之義務。

被告既就系爭建物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乃以「使用補償金」方式向被告收取類似租金之對價,被告所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之積欠使用補償金自屬侵害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綜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496元及各年度利息起算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107 年10月7 日止之利息1,970 元,合計19,466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橫山鄉內灣段304 地號未完全拆除建物(原門牌號碼:橫山鄉內灣村2 鄰中山街二段86號)全數拆除,並將拆除後廢棄物清除完畢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來是「誰出資,誰所有」,本件無論是被告或訴外人王仁和,皆無所有權之物位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情事,原告應證明。

又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起,除有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外,有權繼承者無須任何舉動即生繼承之法律效力;

因此,配合稅務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上之要求辦理遺產申報與否,並非繼承有無判斷之依歸。

而訴外人王仁和生前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故亦不會因被告填寫遺產申報書而起死回生;

同理,如若訴外人王仁和生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不因漏未填寫遺產申報書而生繼承失權的法律效果。

故遺產申報非本事件爭點所在。

(二)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民法第757條、第7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性質上亦列於我國物權之範疇,退萬步言,縱被告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因被告行使上開規定之拋棄,而使所繼承之系爭事實上處分權消滅。

又法無明文拋棄行使之方式,亦未規定應對特定人或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自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經拋棄即有使權利發生喪失的法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權。

亦即,拋棄為物權消滅之一般事由,使其物權歸於絕對消滅之單獨行為也。

物權只要經拋棄後,即歸於消滅,又拋棄原則上由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為單獨行為。

故在法無限制或禁止情況下,被告尚非不得藉由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而予以拋棄系爭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仁和有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有申請裝設電表,藉以佐證訴外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則同理被告於92年下半年因避土石流,而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居在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之房屋,致系爭建物之電表被拆除;

97年5月間被告與王仁和入住價購之新竹市○○○街00號6 樓之1 的房地,並在99年5 月31日辦理戶籍遷入。

則被告所為與原告前述相反之舉動,亦可證明被告客觀上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況被告在100 年6 月28日,向原告所屬承辦人聲明爾後就不要再發繳款單,益證被告所言非虛。

訴外人王仁和或被告因拋棄系爭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其所有土地之地上物已為無主物,與被告無涉。

(四)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當屬可採;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但從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系爭建物早已斷水、斷電,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期間毫無任何利益可言,不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法定要件,難謂該當於不當得利法則,原告又乏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獲何利益,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欠缺法律上理由。

(五)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之反面解釋,本事件經法院履勘系爭現場,已無「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之定著物存在,且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亦為原告、測量機關所不爭執,以致實際無法丈量,遑論測量成果圖之繪製,此有現場履勘筆錄記載可稽;

姑不論上開情事之原因係屬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抑或是事實上處分之行為所致,均顯示原告拆屋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疑義等語,以為抗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第198 號卷第67頁)。

(二)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橫山鄉內灣村2 鄰中山街二段86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王仁和原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自61年7 月設立稅籍於該址,王仁和於98年5 月6 日死亡後,由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申報繼承。

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暨檢附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可證(見第198 號卷第53至54、58至65頁,及第508 號卷第81至93頁)。

(三)訴外人王仁和於91年間補繳86年至90年之系爭建物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並自91年起至101 年間均有繳納年度使用補償金,101 年度之繳款人姓名改為被告。

有新竹縣芎林鄉鄉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下稱補償金收入繳款書)11紙可證(見第508 號卷第42至52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牆垣、磚塊等廢棄物移除,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牆垣、廢棄物拆除?(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查系爭建物固為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然經稅捐機關編有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仁和,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有上開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訴外人王仁和及被告均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

惟被告自承與訴外人婚後同住在系爭建物內,且將被告戶籍設立於系爭建物地址等語(見第508 號卷第59頁),佐以前揭稅籍證明及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衡情被告及訴外人王仁和能在無任何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又能在無須任何人同意之情形下將被告戶籍設在系爭建物址內,以客觀合理之第三人角度觀之,已堪認訴外人王仁和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具有一般社會經濟上之管理使用權能,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在系爭建物既未保存登記、復不知由何人原始取得之下,當係探查實際上管理使用該建物之人,而自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見第508 號卷第53頁)可知訴外人王仁和自61年起即設立稅籍於系爭建物上,且持分為「全」;

又依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見第198 號卷第56頁),可知訴外人王仁和於74年間為系爭建物裝設電表;

再依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見第508 號卷第52頁),亦可知訴外人王仁和於91年時補繳往前5 年即積欠期別86年至90年之系爭建物使用補償金,所補繳者就是「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凡此均可證訴外人王仁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王仁和於98年5 月6 日去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第508 號卷第66頁);

又被告於98年7 月1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將系爭建物申報為遺產總額內一節,有該國稅局函暨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第508 號卷第81至93頁)。

誠如被告自承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起,除有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外,有權繼承者無須任何舉動即生繼承之法律效力等語如上,及本件查無被告有辦理拋棄繼承,則訴外人王仁和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於繼承開始時起,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被告既無須任何舉動已然生承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效果,則被告將系爭建物申報為遺產之行為,當更係以之宣示其就系爭建物可得主張權利。

被告雖辯稱是配合稅務主管機關之要求辦理遺產申報,且非繼承有無判斷之依歸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是依據稅務機關之何文件被動地配合稅務機關申報遺產、且縱係被動配合申報,何以將不屬於自己權利之系爭建物申報在內,再依本件遺產稅申報書蓋有「櫃台化案件」等文字,顯示被告係主動前往稅務機關之櫃台申報,更難憑認被告係「配合要求」而申報,是以,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3、次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

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6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97年與訴外人王仁和搬入新竹市光華二街址,訴外人已表示不要系爭建物,被告亦曾於100 年間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不要再發繳款書來,故縱有對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業經被告拋棄云云。

惟查,被告未就上開訴外人王仁和於98年間及被告於100 年間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舉證證明,而自被告於98年間將系爭建物申報為遺產之行為,及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以訴外人王仁和為繳款人名義、向原告繳納積欠期別97年至99年度之系爭建物使用補償金,及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以自己為繳款人名義,向原告繳納積欠期別100 年度之系爭建物使用補償金等節(見第508 號卷第42至45頁之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觀之,反均可證被告對系爭建物具有一定之事實上支配或管領力,而未喪失系爭建物之占有。

被告雖辯稱拋棄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經拋棄即有使權利發生喪失的法律效果云云,惟被告未舉證曾為拋棄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之補繳使用補償金行為,又係相反於拋棄意思表示之行為,即使自外部行為客觀觀察,也難認被告有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所述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拋棄屬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云云,不僅使不動產權利之表徵無從自外觀觀察,甚至比動產之拋棄還輕易,違背不動產之公示與公信原則,亦無法保護交易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雖辯稱92年間起居住在新竹市東大路址之房屋,致系爭建物之電表被拆除,97年間起入住新竹市光華二街房屋,99年5 月間復將戶籍遷入,可證被告客觀上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查,權利之行使有其表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之入住與搬出、設籍與遷籍,雖可證明一定程度之權利外觀,但仍須與其他行為綜合觀察,本院以訴外人設籍、裝設電表、補繳使用補償金、被告申報遺產將系爭建物納入遺產範圍、被告補繳使用補償金等節,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開說明,是自難僅憑被告入住他屋、遷籍他址之行為,即認被告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應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仍處於繼續占有之事實狀態,至於被告就系爭建物供做何用、是否堆放雜物、或閒置不用等等,均為被告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原可自由行使或決定之事。

從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芎林鄉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而迄今仍以系爭建物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且未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殘壁、廢棄物拆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在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前往勘驗時業經拆除,現場堆有建築廢棄物如磚頭、鐵皮、木頭等,及一小部分斷垣殘壁,因而無法測量地上物或其上殘餘牆壁一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第198 號卷第73至75頁)、現場照片11張(見第198 號卷第88至93頁)在卷可稽。

雖原告主張107 年10月2 、4 日自行前往勘查時現場並無異狀,11月6 日勘查時建物即遭部分拆除,訪查鄰人得知係被告僱傭鄰人3 人分別於107 年10月7 日、8 日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作業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自始均不否認曾與訴外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在場亦未爭執系爭土地上殘破之牆垣、地上物非其與訴外人前曾居住之處,僅答稱未派人拆除等語,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論系爭建物是否係被告派人拆除,仍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在被告事實上管理處分、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下,以部分拆除、部分殘壁立於其上之地上物方式存在、並繼續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殘壁、雜物、磚塊等廢棄物遷移,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非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定著物,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保護要件不符云云,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及於已非房屋形式之其他部分、且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一節無關,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

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以「使用補償金」方式向原告繳納類似租金之對價,而被告所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或其後殘壁、雜木之地上物既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且自100 年起長達5 年以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自積欠期別102 年度至106 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即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建物自積欠期別95年度(繳納期間96年1 月1 日至31日止)以降,均以使用總面積78.77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79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50 元、基本租金率5%、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954 元之約定內容,由被告或訴外人王仁和向原告繳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係受有無法收取每年使用補償金2,954 元之損害,系爭建物是否斷水斷電來自被告事實上處分權行使方式及結果,與原告依兩造前揭約定收取使用補償金無關,被告復未證明有曾以使用補償金過高、與基地之經濟價值不成比例等情向原告主張重新議定補償金金額,是被告本應依由來之上開給付內容、給付占有原告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補償金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云云,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自積欠期別102 年度起至106 年度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770元及各年度利息起算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107 年10月7 日止之利息1,970 元,合計16,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自行調整租金率為6%、及其繳納期間應為108 年1 月1 日至31日止,於本件請求時尚未到期,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橫山鄉內灣段304 地號上之未完全拆畢之牆垣及雜物、磚塊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一節,為有理由。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5%利息,共計16,740元一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系爭建物原所占系爭土地78.77 平方公尺乘以先前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50 元,共59,07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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