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19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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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彭彩雲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陳健利即立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營人力派遣業,被告承攬訴外人普立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之工程,因有人力需求,遂向原告叫派人力施工(俗稱:「點工」)。

原、被告雙方合作多年,有關工資款之請款程序為,原告於每月月底派工完成後,於次月統計上月派工工數及金額,製作施工時數統計表並開立統一發票,持向被告請款;

而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款資料後,應於30日內付清款項;

被告初始均有如實給付工資款,其後付款情形開始發生延滯,被告最後一筆款項係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由訴外人普立美公司以簽發面額為144,068 元之支票代為付款,該支票於106 年12月7 日兌付,抵付積欠原告之105 年7 月12日帳款24,599元、105 月8 月5 日帳款116,761元及105 年8 月31日部分帳款2,708 元;

但被告仍積欠原告105 年8 月31日部分帳款63,652元、105 年9 月30日帳款47,040元、105 年11月24日帳款15,120元、106 年1 月31日帳款21,000元及106 年9 月28日帳款28,800元,以上合計175,612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總以會處理云云推託,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雙方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有被告簽名派工單、施工時數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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