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20,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明智
被 告 董育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78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為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78號)在案。

惟上開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原告委由訴外人葉禹岑盜辦17支手機門號過戶手續,致其遭受公司處罰為由,脅迫原告上車並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至其女兒任職之手機行盜辦手機,致其女遭公司求償,又其女為原告擔保借款而受追償,遂請原告出面處理。

原告稱欠款金額約50幾萬,願意開本票予被告,兩造嗣合意以50萬元解決,系爭本票為原告自願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以恐嚇、脅迫之不法方式取得,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禹岑相約在新竹市紅樹林派出所見面為解決前開手機盜辦事宜,原告依約前往後因雙方爭吵激烈,警員要求雙方至派出所外討論,後被告對原告稱:如不上車、生命安全自行負責等恐嚇言語,原告心生畏懼乃隨被告上車,被告在車上脅迫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指述與在場證人證述不一致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6年度偵字第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

是縱原告與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葉禹岑之間債務糾紛曾有言語爭執,惟尚難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詞,亦不能證明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被告之壓制。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述之恐嚇脅迫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立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自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原告本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而查,被告於本院業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與其女兒間之金錢糾紛,且其未受該票據債權讓與或原告對其本人負有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即非被告,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
├─┼───────┼──────┼───────┼─────┼────┤
│1 │105年7月15日  │   50萬元   │105年8月15日  │CH578752  │黃明智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