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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劉世能
被 告 台電新竹區營業處
台電竹東營業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國明
賴勇賓
李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電錶,原告履次請求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損失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法律諮詢2,000元、代書費用2,000元、精神耗損2,000元、文書處理費用575 元、精神耗弱2,000元及郵資費175元,為此請求被告拆除電錶,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電錶拆除。
二、被告則以:經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爭竹東地政)測量後,顯示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況且電錶目前均已拆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錶(如起訴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會同竹東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由原告指出其認為有占用系爭土地二處電錶,其中第一處木頭柱上僅有電錶外殼及相連之塑膠軟管,被告表示因用戶劉世賢已申請拆除故已取回電錶,第二處之電錶仍在運作中,本院囑託竹東地政測量人員就原告所指電錶及其所附著之木頭柱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測量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嗣竹東地政經本院囑託將當日履勘測量結果以108 年1月9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001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該附圖顯示原告所指之二處電錶均係位在同段282地號土地上,均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此有該函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至於附圖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有紅色字體,此乃就位在同段282 地號土地上之二處電錶所為之說明文字,並非表示電錶有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誠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原告所指之二處電錶並未占用或越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電錶,為無理由。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設置電錶,則原告主張其因本案所支出之費用亦均與被告無涉,末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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