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24,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馮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因減縮零件折舊費用,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0,1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戶訴外人李明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9時0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12公里200 公尺西向外側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0,19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向被告請求110,193 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有公路警察局106 年12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一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過失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賠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應屬有據。

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46,432元、烤漆20,995元、零件77,2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月者,按實院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104 年7 月出廠日(推定1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7日止,已使用1 年4 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2,766元,加計工資46,432元、烤漆20,99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0,193 元(即42,766+46,432+20,995=110,193 )。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於107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見卷第44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被告賠償110,193 元之裁判費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