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5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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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常青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慧貞
被 告 陳振峰即陳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6 年度司促字第7901號),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 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8,622元,並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8,122元(18,622元-500 元=18,122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證明附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對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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