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6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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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固為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區域,然經本院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係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觀諸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所陳報目前居住於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家,且指定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政信箱」,復有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兩造訂立之現金卡申請約定書第15條有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如因本約定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申請書亦載明被告當時係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戶籍地為住居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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