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 ㈡、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
-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
-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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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蕙針
被 告 劉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新竹縣○○鎮○○路○段○○○號二樓一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2 樓(1 室)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75元,並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 元。
嗣於本院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2 樓1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 元。
再於本院10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2項請求之本金更正為32,4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5,400 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押租金為10,8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6 年8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即於107 年1 月3 日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繳租,然未獲置理,迄至107 年4 月20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8 個月,累計所欠租金43,200元,扣除上述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43,200元之租金,欠額達2 個月以上。
原告爰以107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欠租,若逾期未給付即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為此,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扣除押租金2 個月後,尚積欠之租金32,400元,並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4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5,400 元,押租金為10,800元,被告未依約繳租,經催討未果,原告以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欠租,若逾期未給付即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 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 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6 年8 月份起即積欠8 個月租金43,200元,扣除押租金10,800元後,尚積欠32,400元,並以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3 日內給付積欠之上開欠款32,400元,逾期未償,則以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起,第4 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按筆錄影本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背面載明:「6/19125 ×5 =600 ,5,400 +600 =6,000 ,欠1 個月押租金5,400 元未付;
7/15 125×5 =625 ,只收600 元;
8/8 先付上月6,000 元,只匯3,000 元給我、8/15再付這月5,400押金+5,400 +600 =11,400、8/15 14,400 元;
8/18已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與系爭租約第5條關於押租金部分,旁邊備註記載:「已繳1 個月5,400 元押金,於下個月再繳另1 個月押金5,400 元,8/18已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大致相符,是可見被告已繳納106 年6 月、7 月、8 月份之租金,並從106 年9 月開始未繳交租金之情,應堪認定。
又因被告已積欠106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7 年1 月、2 月、3 月之租金,合計已達37,800 元,縱使扣除被告繳交原告之押租金10,800元,被告亦仍積欠租金27,000元,已遲延給付逾2 個月租金,故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向被告所為之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故系爭租約於107 年5 月8 日已然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欠款27,000元,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07 年5 月8 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就系爭租約終止(即107 年5 月8 日)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租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00 元,亦均屬有據,俱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約定租金數額即5,400 元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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