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之
-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之3
- (二)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 (三)綜上,訴外人鄧慶穀於系爭房屋加蓋之第3至5層係屬系爭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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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鄧國玄
鄧温江枝
鄧國洸
鄧美芳
鄧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温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要旨參照)。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23年上字第294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
(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固曾對鄧國玄、鄧温江枝提起給付之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被告鄧國玄、鄧温江枝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判斷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地下1層至地上2層係訴外人温彭順妹所出資興建,於訴外人温彭順妹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鄧温江枝、温素梅、温正義、温美玉、温秀榮、温秀華、温素貞等7人繼承,而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至鄧慶穀雖於77年7月間在系爭房屋之上加蓋地上第3至5層,惟該等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因附合而由地下1層至地上2層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7人取得權利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温素梅提起之上開給付之訴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該給付之訴之被告核與本件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尚非完全同一,且該給付之訴判決所判斷之前提基本權利,雖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惟亦不能認為前提基本權利之判斷有既判力。
據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之3樓、4樓、5樓為原告等所有,自不能認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先敘明。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固已判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加蓋之第3至5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已因附合而由地下1層至地上2層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7人取得權利等情,然上開確定判決係僅以本件原告鄧國玄、鄧温江枝為起訴對象,而未及於本件之原告鄧國洸、鄧美芳、鄧美玲,是本件原告鄧國玄、鄧温江枝、鄧國洸、鄧美芳、鄧美玲於本件再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之3樓、4樓、5樓為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鄧慶穀於77年7月間所加蓋,訴外人鄧慶穀於84年間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而請求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之3樓、4樓、5樓為原告等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鄧國洸、鄧美芳、鄧美玲而言,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3至5樓是否為渠等所有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之3樓、4樓、5樓為原告等所有,即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之3樓至5樓為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鄧慶穀於民國77年7月間所加蓋,而訴外人鄧慶穀於84年間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此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足憑。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第3樓至5樓之所有權。
綜上,爰聲明: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之3樓、4樓、5樓為原告等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爭議,業經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温彭順妹出資興建,並由被告温素梅、訴外人温正義、温美玉、温秀榮、温秀華、温素貞及原告鄧温江枝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之3樓至5樓為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鄧慶穀於77年7月間所加蓋,而訴外人鄧慶穀於84年間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原告戶籍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要旨參照)。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地下1層至地上2層確係訴外人温彭順妹出資興建所有,嗣訴外人温彭順妹死亡(63年6月19日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鄧温江枝、温素梅、温正義、温美玉、温秀榮、温秀華、温素貞等7人繼承,而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至系爭房屋之第3至5層,雖係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鄧慶穀於77年7月間所加蓋,惟訴外人鄧慶穀所加蓋之第3至5層並無獨立出入口,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訴外人鄧慶穀加蓋之第3至5層已因附合而由地下1層至地上2層之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7人取得權利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已認定。
據此,系爭房屋之第3至5層雖係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鄧慶穀於77年7月間所加蓋,惟訴外人鄧慶穀所加蓋之第3至5層並無獨立出入口,故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訴外人鄧慶穀加蓋之第3至5層即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應由系爭房屋地下1層至地上2層之原建築所有人即訴外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7人取得該加蓋之第3至5層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第3至5層係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鄧慶穀所加蓋,而訴外人鄧慶穀已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第3樓至5樓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三)綜上,訴外人鄧慶穀於系爭房屋加蓋之第3至5層係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應由系爭房屋地下1層至地上2層之原建築所有人即訴外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7人取得該加蓋之第3至5層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3樓、4樓、5樓為原告等所有,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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