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嗣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
-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經被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33,66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票面金額306,3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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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甘佳宜
被 告 徐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6,339元,及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核前開變更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被告否認在卷,則兩造間既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92年8 月6 日以92年度票字第39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被告於107 年2 月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另被告之前執行結果,現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僅餘本金306,339 元,及自90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於票面金額306,339 元,及自90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33,661元,伊再於107 年2月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觀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至明。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該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嗣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在案,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8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95年執字第27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5年9月19日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並加註執行情形於系爭本票裁定後發還予被告,被告受償33,661元,嗣被告於107 年2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916號給付票款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90年3 月15日,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時效尚未完成,惟被告於92年8 月28日取得桃園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於95年8 月14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發移轉命令後,於95年11月7 日執行程序終結,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8年11月7 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係至107 年2月2日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清償等語,於法有據。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經被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33,661元,現僅餘票面金額306,339 元,及自90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除前開被告已受償部分外,已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抗辯後,該部分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聲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票面金額306,339元,及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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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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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12月12日│原告 │34萬元 │90年3 月│014278 │
│ │ │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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