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 ㈡、本院於107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
- ㈢、從而,原告所有錦屏段404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李文福
- ㈣、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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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羅雪華
訴訟代理人 戴健源
被 告 羅增富
李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被告李文福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李文福所有坐落同段403、407地號土地相鄰,前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但雙方就該測量成果圖仍有爭議,是上開土地經界線不明確,致原告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錦屏段404地號土地共5點之界址。
嗣於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表示就第5 點之部分不請求,有本院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錦屏段404 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李福文所有同段403、40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但對測量成果圖仍然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兩造上開土地應依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圖所示之1-2-3-4 之紅色虛線之位置為界,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錦屏段40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03、407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圖所示之1234之連接線為界址。
二、被告答辯:被告羅增富則以:原告要利用土地建築怕越界故聲請測量,之前都是以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為準等語置辯;
被告李文福則以:原告已經先整地再聲請鑑界,很多重新測量的與之前的位置都有改變,竹東地政事務所可能在之前建立資料時就有錯誤等語置辯。
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本院於107 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原告稱因界址不明,有測量必要,諭請國土中心就原告所指6 個點標示於測量圖上作為系爭土地界址點之參考位置,並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點標示製作鑑定書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線段係錦屏段404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403、407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⒊圖示1(鋼釘)--2(塑膠樁)、3(鋼釘)--4(噴漆)--5(噴漆)--6(噴漆)--1 (鋼釘)紅色虛線,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指界噴漆點位置。
⒋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20日測籍字第1070001059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前開鑑定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稱沒有意見,惟前開鑑測結果有位移,然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堪認該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線段係原告所有錦屏段404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李文福所有錦屏段403、40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所有錦屏段404 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增富、李文福所有錦屏段403、4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之黑色實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定界址。
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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