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聲,1,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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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杜麗雲
相 對 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許耀仁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杜麗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3242 號執行在案;

然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檢附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而係第三人所簽發,此由本票筆跡與聲請人筆跡不符自明。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⒈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324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90,000元(計算式:500,000 ×6%×3 年=90,000)之遲延受償損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0,000元予以准許之。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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