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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桑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再審被告、再審聲明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991 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1 件」,該裁定於108 年1月31日送達(寄存送達加10日),惟仍未據原告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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